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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对乡村中小学教师权利保障的虚无

作者:魏 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其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教师法》本身及其在适用过程中还突出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完善。尤其表现在该法在对于作为我国教师队伍主体的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权利保障方面:乡村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的缺失,甚至教育教学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教师待遇、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等相关条款不够确切,无操作性、可行性。诸如教师应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希望当地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等等[1],实在是让人难以弄清楚“相当”、“应当提供”、“提供方便”等的“深刻”内涵。
  
  一、 乡村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尴尬
  
  随着国家不久前出台的禁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政策的实施,被严重持久地拖欠着工资的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待遇及其法律身份问题倍受人们的关注,有人大声疾呼,还教师“农民工”身份。教师究竟是什么?名不正,则言不顺。这是教师,尤其是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缺失给人们带来的困惑,也是《教师法》中有关教师的法律身份不明确带来的直接后果。
   《教师法》的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若仔细分析,不难看出,教师是专业人员的法律规定只是对教师这一职业性质的一种定位,它只是指出了教师的一种身份,这一身份并不排除教师还可以具有另一种或几种身份。由于我国没有专门对“专业人员”加以规范的法律,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寻求保护和救助的专门规定。因而,“专业人员”这一单一的身份定位并不能解决教师的身份、待遇以及教育教学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必须从更为专业的角度,相对确切地对教师的身份进行重新认定。[2]因此,今天的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不仅从理论上人们难以将他们和工人、干部、农民等区别开来。实际生活中的他们也大都一边“耕耘”讲台,一边耕作田园地忙碌着,始终扮演着类似农民却又有些文化的“乡村文化人”的角色。
  
  二、 乡村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和待遇问题
  
  1.相对较低的工资收入水平
  《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笔者尚且不清楚我国《公务员法》是怎样说明公务员的工资和待遇的,莫说与公务员的待遇水准相比照,今天的大部分乡村中小学教师的收入水平恐怕难以和当地的农民相比。
  笔者所在的农村村民大都有外出打工的习惯,许多家庭在外地还都做些小本生意,忙时回家耕种,闲时外出打工,每月的收入多则数千元,上万元,早早地过上了小康生活。只有那些至今身份尚不明确的教师们,每月收入甚至不足千元,又因为教育教学任务繁重,根本没有打工赚钱的机会(固而,眼看着别人致富,便不甘教师的清贫,卖文具,做有偿家教,甚至出卖学生的家庭报告书的有背教师道德规范的事情时有发生),过着真正的乡村里的“穷”、“酸”书生的生活。
  
  2.教师工资的拖欠实际上主要是乡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的拖欠
  关于教师的工资待遇,除第二十五条关于教师工资的法律规定外,《教师法》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再加之“地方管理,分级负责”的教育管理政策(一段时间以来,教师的工资发放是由“乡”一级地方财政负责的)。受严峻的乡村级地方政府财政的制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师的工资的发放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具体办法”的,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严重。
  不难看出,前文所提及的有关教师工资拖欠的问题实际上所涉及的也只是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除部分私立或民办中小学以外,城镇中小学根本不存在这一问题,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才是“拖欠问题”所伤害的直接主体,教师工资的拖欠实际上主要是乡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的拖欠。
  
  三、 乡村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权利的虚无
  
  《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这是教师的最为基本的权利。然而,由于正在推行的教师聘任制度不够完善,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的这一最基本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甚至有时还会受到严重侵害。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时至今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却迟迟没有出台相关规定,但教师聘任制却已经在全国各大中小学轰轰烈烈地展开着。本该出台的“相关规定”的“缺席”严重地伤害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利,乡村中小学教师当然位列其中。
  关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利在教师全员聘任制“运动中”的缺失、受损的问题,早有学者撰文进行总结和归纳,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2](一)教师与校方的权力不对等,无讨价还价的权利;(二)聘任主体、聘任过程没有固定的法定程序等。因此,一些乡村中小学对教师进行“选上岗”、“选下岗”的事件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无意中的一次对上级领导的“冒犯”,就极有可能招致下岗的厄运。
  
  四、 乡村中小学教师受教育权,尤其培训和进修权利的虚无
  
  科学有序地对在职教师进行教育教学理论、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教育教学技能培训是我国教育事业快速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教师自身成长和发展的基本保障。《教师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然而,乡村中小学教师整体素质不高,进修和培训机会缺乏的问题却日益严重。受地理环境、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广大乡村中小学教师往往一旦走上乡村中小学讲台,便很少有正规的培训和学习的机会了。[3]除部分乡村中小学校长、主任之外,许多教师几年甚至十几年未曾正式地重新回到过师范院校或者正规的培训机构“充电”、进修。造成这种局面大致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缺乏必要的培训经费和条件,或者是大量的培训经费主要用于重点项目、城镇中小学教师等,没有向乡村中小学教师倾斜的机制。
  第二,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针对乡村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规划。
  第三,教师培训机构形同虚设。笔者所在地区的几所教师进修学校几乎全部都在扩张办学,大都变成了实际上的职业中专性质的职业技术学校。其中有一所学校实际上只是当地政府的一所党校,几乎不再承担教师培训任务。
  本文就《教师法》对乡村中小学教师权利保障谈了一些个人的观察和思考,旨在通过笔者的并不贴切亦不深入的表述,能够引起人们对这些教师的关注,他们才是中国教师的主体,他们生活在我国教育环境和条件最为艰苦的教育教学第一线,但他们却是我国教师队伍的最为弱势的群体。
  
   参考文献
  [1] 小学教育学教程.北京: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5(第二版).
  [2] 尹力.《教师法》实施10年:守望与期待.教育理论与实践,2005(2):13-17.
  [3] 苗培周.当前我国农村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中国教育学刊,2005(5):2.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