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9期

教育合同纠纷及其处理

作者:余中根




  教育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养人之间签订的,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约定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提供特定的教育服务,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养人向教育机构支付教育成本的民事协议。教育合同只存在于非义务教育领域。教育合同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第一,教育合同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教育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教育合同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第四,教育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协议。随着市场经济对人才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实践中大量出现了各种教育合同。教育合同对培养人才、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教育合同不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内,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疑惑和纠纷。基于此,笔者试对教育合同纠纷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教育合同的实践有所裨益。
  
  一、教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教育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教育合同订立有两个要件:缔约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包括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有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合同就不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质量和数量;(4)价款或酬金;(5)履行期限;(6)履行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教育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提供约定的教育服务和支付教育成本等。
  在教育合同的订立实践中,我国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缔约活动通常可以分成四个阶段,即教育机构发布招生信息、受教育者报考、教育机构招生录取并发放录取通知书、学生入学报到。因为教育合同关系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故教育合同的履行很复杂。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其结果是培养合格的人才。而受教育者能否成为合格人才,并非学校单方面的履行能够完成,因此教育合同的履行问题常成为教育合同纠纷的重点。
  
  二、教育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从教育合同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两个阶段;从教育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可以分为束己教育合同和涉他教育合同两种类型。相应地,教育合同的纠纷可以体现在两个阶段和两种类型当中。
  
  1.教育合同订立纠纷
  在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1)假借订立教育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教育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教育机构发布虚假的招生广告、隐瞒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性质等;受教育者提供虚假体检证明或身份证明等;在委托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了解到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后将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等;高等学校延误了入学通知书的发放时间,耽误了考生确定所读高校等。在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即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第二,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教育合同订立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尽量避免纠纷的产生。
  
  2.教育合同履行纠纷
  教育合同的履行非常复杂,因此容易产生纠纷。教育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内容不是一次给付就可完结的,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时间因素在教育合同履行中占有重要位置,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会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教育机构的变更、教师变动、课程安排、教学安排等都会受到合同期限的影响。教育目标的实现很复杂,涉及的因素非常多。教育合同的履行原则主要有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
  以教育合同的适当履行原则为例。适当履行原则又叫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教育合同具有履行义务的无形性。虽然受教育者支付了有形的教育费,但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却是传授知识、促进受教育者全面发展这一行为,履行义务的质量标准较难确定。同时教育合同的履行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课程设置、教师教学水平、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受教育者天资高低与努力程度等的不同,同样的教育服务,最终的教育效果不尽相同。因此,受教育者素质是否提高和提高多少,并不能完全反映教育机构是否适当履行了教育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办教育机构中,与公办教育机构相比,教育合同的履行更为复杂,产生的纠纷也更多。例如,在公办高校中,按时熄灯已经是一种贯彻已久的制度,学生也习惯于遵守这些制度。但在民办高校中,由于学生交纳了高学费,因此不少学生认为熄不熄灯不能由学校单方面决定,而应该尊重学生的权利,与学生一起协商之后才能确定,甚至有学生因此将学校投诉到相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
  
  3.束己教育合同纠纷
  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教育合同可分为束己教育合同和涉他教育合同。束己教育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担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教育合同。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束己教育合同,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束己教育合同是教育合同的主要类型。束己教育合同纠纷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招生纠纷;录取通知书发放纠纷;教育权纠纷、受教育权纠纷、学生权利纠纷与学校管教权纠纷等。如云南某县职业技术中学在招生简章中承诺学生毕业后安排工作,但没有兑现对学生的承诺而被学生告上法院,并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对此应该具体分析。首先,由于义务教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教育,因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教育合同的主体。其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此可以成为教育合同主体。由于此时未成年学生没有独立生活来源,其父母或监护人可作为他们订立教育合同的代理人,并通过支付他们的教育培养费来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因此,如果发生了束己教育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只能作为学生的法定代理人。
  
  4.涉他教育合同纠纷
  涉他教育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教育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教育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教育合同两类。在为第三人利益的教育合同(如委托培养教育合同)中,委派单位与教育机构是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受教育者处于第三人地位,既不参与订立合同,又不是合同主体。受教育者在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时,只能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用人单位提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这类教育合同纠纷包括委托培养费纠纷、教育机构履行纠纷、办学机构的办学主体资格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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