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7期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解读

作者:刘 霞




  案例一:某乡中心小学,学生常借助围墙外一废弃戏台攀上校园围墙遮雨板玩耍。学校曾多次警告学生,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戏台,但戏台一直没有拆除。2002年某日,遮雨板倒塌,2名学生死亡,数名学生受伤。后查明,学生在该遮雨板上玩耍是造成倒塌的主要原因。
  案例二: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有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后查明该校教室的窗户是铁质的,没有采取任何防雷措施。
  案例三:2002年9月23日内蒙古丰镇市小学,楼梯12盏灯中,1盏没有灯泡,11盏不亮,底楼楼梯护栏被挤倒,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
  案例四:2003年10月15日,湖南省湘潭县凤凰中学由于学生拥挤造成教学楼楼梯扶手断裂,近30名学生摔下楼梯。
  案例五:2005年6月10日,黑龙江宁安市沙兰镇沙兰河上游山区突降暴雨,淹了地处该镇最低处的沙兰镇中心小学。死亡人数117人,其中学生105人。
  案例六:2005年10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晚自习课下课时,有人喊鬼来了,随之发生拥挤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17名学生受伤。
  
  一、应然的论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
  
  1997年《刑法》第138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其具体犯罪构成有三个要件。
  
  1.客体要件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为了规范具体行业的安全责任,1997年《刑法》除在134条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又规定了若干特别法,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便是其中新增罪名之一。“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学习活动,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从前述六案例中的伤亡数字及社会反响足可见本罪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表现是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明知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食堂、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有裂缝、倾斜或吊环、单杠、双杠有断裂痕等易造成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如1998年4月29日江苏省灌南县长茂镇耿冯小学学生冯盼盼在校园内旗杆下玩耍时,旗杆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将冯盼盼的右手砸伤为七级伤残。(2)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或者没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如没有及时封存体育设施、禁止使用,没有及时报告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及时拆除校舍;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
  
  3.主体要件
  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1]也有不少学者指出,学校校长,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房产管理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如前述案例三中,司法审判时,除对校长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外,该校总务处处长案发时虽出差在外,但由于其未尽到分管职责,同样也以本罪论处。对以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据分管工作认定其是否是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些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教师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教师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教师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的教师职责,教师在进行具体的教学活动时,如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一旦发现学校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应及时采取包括停课、疏散、报告等在内的紧急措施,如果“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仍然继续使用该设施进行教学活动的,一旦发生构成犯罪的重大安全事故,则该教师也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1)行为人“已经明知”
  从行为人担负的职责上看,只要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即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就应该注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曾经有这种认识,由于种种原因而忘却,以致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属于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有罪过的。倘若将这种情况作无罪处理的话,不仅不利于督促有关负责消除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隐患的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还会给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是否一直具有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认识带来困难。
  (2)行为人“应该明知”
  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虽然法律规定为“明知”,但应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应当明知”。因为“明知”是个纯主观的概念。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明知”,司法部门难以甚至无法准确把握,而只能通过其所处的环境以及相应的行为等因素来推断。这种推断,只能说明当事人是否“应当明知”,而无法证明当事人是否确实“明知”,特别是某些当事人很可能将事实上的“明知”谎称为“不知”,以求逃避法律制裁。只有将“明知”扩大解释为包括“应当明知”才能避免这一情形的发生。
  
  二、实然的评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深层次成因及实效性预防措施
  
  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深层次成因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司法部门往往以学校教育管理不完善,工作不到位等为由,追究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员固然应承担失职的责任,但这只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形式上的成因,其深层次的成因应是教育设施安全意识和制度的缺失。
  (1)教育设施安全意识的缺失
  解析前述六个案例,发现除教育设施本身的安全隐患外,往往还有一个事故诱发因素:案例一中的学生执意在围墙遮雨板上玩耍,案例三四中的学生在楼道内拥挤,案例五中的200年不遇的大雨,案例六中“鬼来了”的喊叫声。这些诱发因素在事故后往往被扩大为“天灾”、“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甚至有关部门仅仅将之定性为意外和偶然,以此模糊“人祸”存在的现状,并最终掩盖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政府、学校往往更关心如何赔偿、赔多赔少的问题,很少考量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案发前,考试成绩是考核学校最关键的指标,安全教育无非是些表面文章。这些教育设施安全意识的缺失,才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频频发生的根本原因。沙兰小学被淹后几日内,政府就迅速将新校址选在全镇最高处,这一方面让我们感受到事发后政府对教育设施安全的重视,但同时也不能不让我们质疑:事发前为什么不能有如此大决心、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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