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9期

未成年人保护与班级管理

作者:谭细龙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法加大了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涉及面更广,规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学校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主要场所,班级教育是学校教育的基本组织形式。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能否实现,学校班级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学校责任
  
  1986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学校保护的规定只有7条,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到10条,学校责任增加到10个方面。
  
  (一)保护未成年学生“五项权利”的责任
  首次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五项权利是新法的最大亮点。该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他们受教育的程度,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五项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2款单独列项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中小学校是国家设置的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现的专门机构,承担着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现的主要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有耐心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放弃不管,更不能开除未成年学生。
  
  (二)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责任
  “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是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党的新教育方针的要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是素质教育的本质内涵。我国自上世纪提出“实施素质教育”以来,“实施素质教育”就成了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主旋律。到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新《义务教育法》,“实施素质教育”首次由党和国家的政策号召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条款,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又一次作为学校的责任写入了法律。该条强调“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中小学阶段不仅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知识、开发智力、培养能力的重要阶段,更是他们形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关键时期。我国现有约3.67亿未成年人,其思想道德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在国家、社会、学校、家庭这四个法律主体中,学校是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最重要主体。
  
  (四)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的责任
  学校是学生社会化的主要场所,教学生“学会生活、学会交往”是学校教育的重要任务,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要求学校教育紧密结合社会实践。《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是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基础,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是学校的法定责任。中学阶段是未成年人生理发展的高峰期,适时对他们进行青春期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和谐发展是学校应尽的责任。
  
  (五)保证未成年学生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减轻学生学习负担的责任
  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学生学习负担过重,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严重不足,学生体质下降已经到了危及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地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中小学阶段是未成年学生长身体、打下强健身体基础的关键期,学校应该严格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课表和作息时间表,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保障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六)尊重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不披露学生隐私的责任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之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相对于学校和教师来说,未成年学生是弱势群体,学校应教育教师树立民主教育观,确立人人平等的民主思想,理解学生、爱护学生,尤其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未成年学生是正在发展中的人,在发展过程中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有权利教育学生,但也有责任保护学生的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七)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责任
  健康安全是学生生存权实现的基础,保障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学校的头等大事。《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尽量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八)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及时救护、及时报告、优先救护未成年学生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是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特点,因此难免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发生事故后自救能力差,一旦发生地震、山洪、火灾等突发灾害事故,学校要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九)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实施专门教育的责任
  未成年人在成长发展过程中,难免会犯错误,对犯错误的学生不能一棍子打死,要给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做了详尽的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未成年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学校要教育教师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对待他们要有爱心、耐心和宽容之心。
  

[2]


  • 整理者:绝情谷  2009年3月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