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6期

中学生申诉制度若干问题管见

作者:王宏毅




  一、关于建立中学生申诉制度的必要性
  
  中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校依照有关中学生的行为规则、校纪校规,对学生做出处分,中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侵害了他的受教育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因不服处分提出异议,请求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已经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胡锦涛总书记又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党的目标。在中学建立学生申诉这项制度,就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实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要求;是实现教育民主价值,从小培养学生民主与法制观念,建设和谐校园的要求。
  中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2岁到19岁之间,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有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精力旺盛,好学好动,难免有时发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但由于其理性认识水平较低,因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时不能选择正当途径去寻求解决;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在“师道尊严”的传统观念影响下,中学生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中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学校和教师的不当侵害也没有适当的程序和途径予以救济,在学生、学校、教师三者关系之中一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学校和教师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是客观存在的,如学校为了搞活动,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随意责令有缺点的学生停课;学生未完成作业,不许进教室听课;甚至想方设法将问题学生赶出校门,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又如,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或怂恿家长体罚学生;罚打扫卫生或在烈日下罚站等,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再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限制学生的正当穿着、打扮,非法搜查学生衣袋、书包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的隐私、日记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辱骂学生,侵犯学生的人格权;以及对学生乱收费,对违纪学生乱罚款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因没有合法的程序和途径予以救济,造成教师、学生间矛盾激化,影响学校教学工作和校园和谐的已不在少数。因此,在学校大力倡导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理念,宣传教育民主,建立中学生申诉制度,已经成为各学校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关于中学生申诉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学生申诉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建立在其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基础之上的。受教育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受教育权是因人类有学习的天性而生,即人天生就有学习的权利和自由。人类与动物的最大区别之一是他有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均来源于学习,通过学习,实现自我、成就自我,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达到幸福生活的目的。学习是贯穿于个人整个一生的事情。作为人权的学习权又可分为主动学习权和被协助学习权。主动学习权是依靠自身学习的能力。但人类经验证明,仅靠自身努力进行学习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别人(教师)的帮助进行学习,特别是在青少年时期更是如此,此即被协助学习权。被协助学习权,即受教育权,现在已经成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教育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当代社会,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社会权的重要内容,其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派生出国家的教育义务,而国家为了实现其教育义务,又必须享有教育的权利,即教育权。在被法律规范后,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在中学,中学生有受教育权;国家的教育义务和权利,是通过学校、教师来行使的。国家教委可以制定“中学生守则”等规章,学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校纪校规,并依据教育权,拥有对学生的管教、处分权。但学校、教师在具体实施对学生的管教、处分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如果措施不当或者违法,侵害了中学生的受教育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中学生依据其受教育权,可以通过提出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即中学生申诉权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法规定了学生申诉权利,这就是中学生申诉权的法律依据。但该法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至于学生怎样进行申诉,学校怎样处理申诉,则没有做出规定,当然也不可能在教育法中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中学生申诉制度,涉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国家教委制定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各个学校情况不一,各校可以根据国家教委制定的原则性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本校的中学生申诉制度。
  
  三、关于中学生申诉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中学生申诉行为能力问题
  中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2岁到19岁之间,参照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作为申诉主体的权利能力都是没有问题的,即学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诉。问题是申诉的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要根据中学生的年龄有所区分。参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年满18岁才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则需要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笔者认为,中学生申诉是一项带法律性质的救济行为,具有理性选择的性质,必须具有一定的智力能力才能行使,才能就其申诉和学校进行理性对话,不然,难以解决申诉问题和实现申诉目的。因此,不满16周岁的中学生,由于其智力发展水平限制,原则上要求其申诉以由其家长代理进行为宜。当然,智力发展较好的中学生,也可以不受此限制。而16周岁以上的学生,则可以自己独立行使申诉权,在自己行使申诉权的时候,也不排除由其家长代理行使。
  (二)关于中学生申诉的处理
  处理中学生申诉,是采用单纯的首长制(校长负责制),还是单纯的合议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的行政负责人,由其做出申诉的处理决定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也能够体现效率原则,但其缺点是不能充分体现对申诉处理的民主性。因此笔者认为,用以下程序来处理中学生申诉是适宜的:结合校长制和合议制,建立学校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来对申诉进行审查、评议,评议结果报学校校长审核。据此,各学校可以考虑建立中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设在学校教导处,作为处理中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对于中学生一般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评议结论以过半数方能通过;涉及对学籍、退学、停学等受教育权处分不服的申诉,评议结论应当经过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最后报学校校长审核后,以申诉评议委员会的名义做出决定。申诉评议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应当多元化,体现多方意志、利益。为此可考虑,中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7至11人组成为宜,由学校主管德育的副校长主持,其组成人员不但应当有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教师参加,学校团委亦要有人参加。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有学生家长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其比例应当占到申诉评议委员会的四分之一。学生家长代表参加申诉评议委员会,不仅能体现教育民主,也便于学校和家长之间进行沟通,家长代表可以通过参加申诉评议委员会来参与学校管理,实现依法治校,保障中学生学习、生活和受教育权利,共同营造和谐校园。
  (三)中学生申诉的处理机制
  中学生申诉的处理机制,其层次应当分为向学校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和向学校的上一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两级。学校对申诉的评议,以一次为限。中学生对申诉评议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的上一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为此,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如申诉复议科,来处理中学生申诉案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诉复议,仍然应当以一次为限;其做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中学生不能对复议决定再进行申诉。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中学生受教育权中重大权益的,如学籍、退学、开除等处分,应当通过法律诉讼机制来做最终解决。中学生不服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复议决定的,应当赋予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和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司法审查,来做最后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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