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4年第5期


中日官方贸易关系建立始末

作者:蔡成喜




  建立中日官方贸易关系,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中日民间贸易往来的重点,也是中国政府对发展中日贸易的一贯立场,但由于日本政府顾虑美台关系而未能实现。时至70年代初,随着尼克松访华,联合国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特别是1972年9月《中日联合声明》的发表,使得长期以来影响中日贸易发展的政治障碍被清除。中日恢复邦交后,两国政府立即开始了建立官方贸易关系的谈判历程。
  
  (一)中日政府贸易协定谈判
  
  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九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同意进行以缔结贸易等协定为目的的谈判。1972年11月,日本政府事务当局访华团一行30人由日本外务省审议官东乡文彦率领,应中国政府的邀请来到北京,其中包括了日本外务、通产、大藏、农林、运输等部门高级官员。中国方面由外贸部部长助理刘希文为首,组织外交、外贸、财政、农林、交通、民航等部门的负责人同日方对口单位进行了会谈。这是中日两国政府部门首次举行的事务级综合性会谈,双方就签订贸易、海运、航空、渔业等政府协定广泛地交换了意见。1973年1月,日本通产大臣中曾根康弘、新成立的日中经济协会会长稻山嘉宽率日本通产省和经济界代表访华。这是中日复交后日本官民组合的第一个重点访华团,周恩来总理会见了中曾根大臣和稻山会长一行。在这次访问中,日中经济协会同中国贸促会建立了会务联系,日本通产省通商政策局则同中国外贸部地区政策局进行了会谈,并就签订政府贸易协定简单交换了意见。
  1973年4月,根据中央批准的《关于中日间各项政府协定谈判安排的指示》精神,外交部、外贸部就中日政府贸易协定的名称问题、期限问题、货单问题、最惠国待遇和特惠问题、谈判安排问题,以及协定草案等联合向国务院请示,经批准后,中日双方于5月互换了协定草案。8月16日,由外贸部、外交部、财政部、银行组成的贸易协定谈判政府代表团一行6人,在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率领下到达日本东京,自8月17日开始,同日本政府代表团(团长外务省亚洲局长高岛益郎)举行了第一轮会谈。双方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1)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日本政府于1971年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定,根据日本《关税暂定措施法》规定,把台湾作为“中华民国”而提供特惠关税。在谈判中,中方根据联合声明的原则,要求日方正式宣布废除这种“国际许诺”(不是要求取消对台湾的现行特惠关税待遇)。日方辩解称:特惠关税是日本单方面决定的,不是双边协定,不属于“国际许诺”;中日建交后,日本政府已在《官报》上发布政令,将“中华民国”删去,改称“台湾地区”,因此不存在加以废除的问题。对此,中方指出: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原是台湾提出的要求,又是经过日本政府同意的,所以仍属于“国际许诺”,而日方只是在统计表上改变名称,并不等于宣布废除。
  (2)“巴统”问题。日本自1952年9月加入“巴统”以来,“禁运货单”一直是影响中日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在政府贸易协定谈判中,中方要求日方消除这种人为障碍,建议在协议条文中规定双方对进出口许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对此,日方表示已对中国采取了“放宽措施”,并在协定草案中提出:对进出口商品不施加任何禁止和限制,而把“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项作为例外,同时建议双方另作换文,规定“在多边协定的义务与贸易协定相抵触时,双方应商定适当措施”。经过多次折衷,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述草案条文。
  (3)混合委员会的任务问题。日方提出,在双方每年召开的混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主要进出口商品的金额、数量、指标,并要求以换文形式加以确认,其意图是加强日本政府对中日贸易具体做法的控制,搞“统一窗口”,以日中经济协会排挤日本中、小商社。在中方不同意上述换文后,日方问题、最惠国待遇和特惠问题、谈判安排问题,以及协定草案等联合向国务院请示,经批准后,中日双方于5月互换了协定草案。8月16日,由外贸部、外交部、财政部、银行组成的贸易协定谈判政府代表团一行6人,在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率领下到达日本东京,自8月17日开始,同日本政府代表团(团长外务省亚洲局长高岛益郎)举行了第一轮会谈。双方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1)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日本政府于1971年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定,根据日本《关税暂定措施法》规定,把台湾作为“中华民国”而提供特惠关税。在谈判中,中方根据联合声明的原则,要求日方正式宣布废除这种“国际许诺”(不是要求取消对台湾的现行特惠关税待遇)。日方辩解称:特惠关税是日本单方面决定的,不是双边协定,不属于“国际许诺”;中日建交后,日本政府已在《官报》上发布政令,将“中华民国”删去,改称“台湾地区”,因此不存在加以废除的问题。对此,中方指出: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原是台湾提出的要求,又是经过日本政府同意的,所以仍属于“国际许诺”,而日方只是在统计表上改变名称,并不等于宣布废除。
  (2)“巴统”问题。日本自1952年9月加入“巴统”以来,“禁运货单”一直是影响中日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在政府贸易协定谈判中,中方要求日方消除这种人为障碍,建议在协议条文中规定双方对进出口许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对此,日方表示已对中国采取了“放宽措施”,并在协定草案中提出:对进出口商品不施加任何禁止和限制,而把“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项作为例外,同时建议双方另作换文,规定“在多边协定的义务与贸易协定相抵触时,双方应商定适当措施”。经过多次折衷,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述草案条文。
  (3)混合委员会的任务问题。日方提出,在双方每年召开的混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主要进出口商品的金额、数量、指标,并要求以换文形式加以确认,其意图是加强日本政府对中日贸易具体做法的控制,搞“统一窗口”,以日中经济协会排挤日本中、小商社。在中方不同意上述换文后,日方又提出可以撤回换文,但要在协定文本有关混合委员会的任务中写上“包括研究主要商品的进出口前景”一句。提法虽然不同,但实质并未改变。对此,中方仍未同意。
  对于双方的分歧,自1973年9月19日起,双方在北京开始了第二轮会谈。日方由驻华公使衔经济参赞柳谷谦介主谈,中方仍由奚业胜局长负责。至10月16日止,双方在新对案的基础上又进行了9次会谈。
  关于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日方再次提出要在条文中列入“包括研究主要商品的进出口前景”一句,声称这是中曾根通产大臣、樱内农林大臣和产业界团体的强烈要求。中方向日方说明了不能接受日方要求的理由,并提出我第二方案,建议写成:“包括就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前景交换意见”。并说明:混合委员会可以就两国间贸易问题广泛交换意见,包括商品问题,但不搞任何协议性文件或进出口商品货单。日方于10月10日答复,同意中方写法。
  关于日本政府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10月10日,中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交部、外贸部《关于中日贸易协定谈判中问题的请示》,要求日方确认如下内容:“日本政府1973年3月15日给我外交部照会中所称:‘日本国与台湾当局之间其他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及其他国际许诺,作为1972年9月29日邦交正常化的结果,已经全部失效’。其中包括了有关贸易的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和国际许诺’。日本国与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都是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的地区性的民间的关系。”10月26日,柳谷谦介向奚业胜局长口头转达了日本政府的答复,基本同意中方的表述,但最后一句为:“日本国同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包括特惠关税),都是日本国同台湾这一地区的民间的关系”。日方称,此项答复与日中联合声明第三条记载的日本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日方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这一称呼,而只能称“台湾地区”或“台湾当局”。
  这样,中日双方的分歧已完全集中在废除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的“国际许诺”的措词上,而能否在这一问题上取得突破就成为中日贸易协定谈判成败的关键。就在谈判陷入僵局之时,11月3日晚,周恩来总理召集外交部核心小组及有关同志汇报工作时,问起中日航空协定谈判情况。有关同志汇报我方方案时谈到关于要日本政府声明“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是国家间的航空协定,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之间是地区性的民间航空来往”的问题,日方在贸易协定谈判中已表示不同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省”这一提法。周总理当即表示:“不一定非这样写不可,主要是让他们承认自从中日建交以后,日本和台湾之间的一切条约、协定、换文……都已失效。可以用‘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的精神……的提法’”。
  根据周恩来总理指示精神,外贸部四局立即起草了新的声明,并转交给日方谈判代表。11月17日,柳谷谦介会见奚业胜局长,表示完全按照中方要求确认,并口头转达日本政府的答复如下:根据日中联合声明的精神,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协定是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日本国与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都是地区性的民间的关系。日本政府于1973年3月15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所称“日本国同台湾当局之间1955年3月15日关于航空业务的换文和日本国与台湾当局之间其他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及其他国际许诺,作为1972年9月29日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已经全部失效”。其中包括了有关贸易的“一切政府间条约、协议和国际许诺”。
  在处理了日台经济贸易关系后,中日政府贸易协定于1973年12月由中国外贸部四局局长奚业胜同日本驻华公使柳谷谦介草签。1974年1月5日,姬鹏飞外交部长和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分别代表中日两国政府在协定上正式签字。在双方各自履行了法律上的批准手续后,中日贸易协定于1974年6月22日生效。
  
  (二)中日贸易协定内容
  
  中日贸易协定包括前言和十个条款,是一个原则性的协定。前言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尊重已有民间贸易关系所积累的成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这里特别提到“尊重已有民间贸易关系所积累的成果”,是对复交前20多年贸促工作的评价,并且肯定双方民间团体在复交后将继续发挥作用。这个表述受到了日本贸促团体和有关人士的欢迎。
  协定第一条规定:缔结双方在有关进出口物品的一切关税、国内捐税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办法、海关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不适用于缔结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对临时运入和运出的物品以及过境物品,在免征捐税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中国关税分为最高税率和最低税率两种,对最惠国待遇适用最低税率。日本关税有三种:“基本税率”适用于无邦交国家;“协定税率”适用于“关贸总协定”会员国及建交国家;“特惠税率”适用于绝大多数贸发会议的发展中国家,税率最低。中日贸易协定签订后,日本对中国商品征收的关税,由“基本税率”改为“协定税率”,1980年后日本开始向中国提供“普惠”。
  第四条规定:缔结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缔约国各自有关外汇管理法令、规章,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货币办理。在以人民币或日元进行支付时,缔约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银行的结算业务协议依照缔约国各自有关法令进行有效的运用。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支付问题在民间贸易阶段,曾经是一个大问题,50年代的交易,要通过伦敦去结汇,浪费许多时间和经费。中国银行与东京银行是在1972年8月才建立人民币与日元直接结汇协议的。1975年4月,两行又签订了办理远程买卖的协议。随着双方贸易业务和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国银行同日本金融界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往来关系。
  第五条规定: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由双方的对外贸易机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进行。价格问题是一切实际交易的关键问题。由于中国外贸企业都是国营的,日本则是民营的,双方的经济体制又不相同,中国当时的外贸体制和价格体系同资本主义国家大相径庭,因此日本企业一向对中日贸易的作价方式有许多看法。所谓“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是双方谈判的一个折衷表述。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