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4期

“见死不救罪”很搞笑

作者:王 琳




  鉴于“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这已经是很搞笑的倡议了,偏偏这些建言者还是肩负立法职能的32位全国人大代表,更是把搞笑指数又拉升了不少。本以为这么搞笑的新闻可以一笑而过,没想到3年后,又有严肃的媒体认起真来,再度往事重提,似乎是铁心想把“见死不救罪”的搞笑进行到底。
  当然,要求将非罪行为入罪的呼声并不鲜见。近处说,既有“性贿赂罪”的建言,也有“不孝罪”的倡议。借个案而适时推出的这些建议都无例外地引发了争议,其中,附议之声也不绝于耳。
  一种惯性思维似乎正在形成——当问题成了现象,当道德自律收效甚微,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想起法律,进而想起最具强制力的犯罪与刑罚。那么——“修法”吧,“入罪”吧!
  这样的“入罪”于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中有着清晰的印迹可循。1997年,现行《刑法》经历了前所未有的一次大修,新罪的增加数以百位计。本以为这么大规模的修订之后,至少可以在短期内维持法律应有的稳定,事实却远非如此。在最近的7年中,《刑法》又历经6次修改。
  频繁的修改部分地源于过往立法技术上的陈旧与欠缺,且与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的犯罪不断涌现紧密相连。我们知道,任何社会都处于一种运动的状态,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的运行,也必须同社会的发展变化相适应。这正应了著名大法官卡多佐的话,“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以此说来,新罪名的出现不过是刑法尊重社会的发展规律理应作出的必要回应,新罪名本身并无可置疑。问题在于,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入罪”,又当怎样“入罪”?
  某项有违道德准则的行为该不该“入罪”,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该项行为当不当刑罚化。道德与法律确有交叉,进而有重合也有区分。将违反道德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之列甚至是刑法规制的范围,是立法的一个常用管道。但道德毕竟不等同法律——法律只是底线的道德,而绝不应成为泛化的道德。
  说其搞笑,不单是笑其陷入刑罚崇拜的迷途太深,也笑其立法常识缺欠。有些行为的确有“入罪”的必要,却无需借助于设立新罪来实现。譬如“见死不救罪”这条,不少评论家都将其主体限制为负有特定职务或法定义务的人——其实,对这些特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完全不需借助于新罪名来加以规制的。依据现行《刑法》,他们很可能触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渎职罪”或“故意杀人罪”。现行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又何须劳师动众非设个新鲜的罪名不可?
  再如“性贿赂罪”一说。依现行《刑法》,贿赂罪的“贿赂”仅被限定为财物,而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确实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性贿赂”行为无法归罪,民怨由此积聚。但解决的办法也并非要另立“性贿赂罪”不可,因为非物质性利益,也绝非“性”一项。如果“性贿赂罪”真被获准写入刑法,那么是否还得立个“荣誉贿赂罪”、“精神贿赂罪”或“马屁贿赂罪”等等。照此一说,立法机关可就有得忙,我们也更有得笑了。
  不妨考虑将现“贿赂罪”中“贿赂”的外延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问题也许就迎刃而解了。
  于刑事立法而言,在追求“法律生长”的同时也必须注重一定时期内的相对稳定。修法不是越频繁越好,罪名也不是越多越好,更不是越新越好。刑法的修订通常应遵循所谓的“谦抑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方可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如果新罪建议是基于建言者的一时头脑发热,我们对这样的搞笑还是一笑而过罢。
   [陈仲琼荐自《方圆》2005年第2期]
  荐稿人语:一位身壮力健并懂游泳的人,在目睹一儿童遇溺呼救时,无动于衷,致小孩亡,他有罪吗?没有,充其量是道德问题,受公众唾骂一番罢了。法律这玩意儿,只有意识和行为两要素结合起来才构成犯罪,偏偏这道德属意识范畴的,法律又奈它什么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