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4年第3期

除了生命,我用什么保卫自己的房屋

作者:陈杰人




  在中国社会,比起跳楼、溺水和喝毒等自杀方式,自焚似乎更加惨烈。正因为这样,自焚也是中国社会很忌讳的事情。不过,近段时间偏偏就发生了两起自焚事件,更令人震惊的是,这两起事件都源于房屋拆迁。
  2003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居民翁彪,因当地拆迁办强制野蛮拆迁其房屋,愤而自焚致死。
  2003年9月15日早上,安徽省青阳县农民朱正亮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前往身上泼汽油后点燃。《南方都市报》随后报道,青阳县政府一位官员证实此事是拆迁纠纷所致。
  巧合的是,两起自杀事件发生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自杀预防协会共同确定的第一个“世界预防自杀日”——9月10日的前后。
  毫无疑问,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自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要求格格不入。它在伤害自身的同时,也损害了他人的精神。
  我在坚决反对任何形式自杀的同时,也对自杀者表示深深的同情。蝼蚁尚且偷生,不到万不得已,人是不会轻易走上自杀之路的。拆迁问题导致自焚事件,说明某些地方的拆迁已经将人们逼上了绝路。
  众所周知,拆迁问题实际上就是对居民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剥夺。由于各种原因,正当的拆迁确实有必要,因此要求居民让出自己的房屋,也并非完全不可以。
  按照有关国家的实践,拆迁房屋涉及对居民重大财产权的征收,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在很多国家,社会公益原则和合理补偿原则是房屋拆迁的两条基本原则。前者是指房屋拆迁必须因社会公共利益引起,后者是指即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拆迁居民的房屋,也应当按照房屋的实际价值全面合理地补偿。
  但在中国,上述两条原则并未被列为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虽然房屋拆迁涉及对居民重大财产权利的征收问题,但我国至今尚无相关法律。当前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就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法规。以国务院的这个条例为例,我国的房屋拆迁原则是“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按照这个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个企业或者个人想拆迁别人的房子,只需要向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资料,即可获得批准。换句话说,一个人的房屋,随时可以被拥有上述五项资料的人拆掉,而不需要经过房屋所有人的任何同意,也不需要听取他的任何申辩和质疑。
  笔者在全国各地的采访过程中发现,现在很多地方的拆迁可以用两个词来形容:不讲道理,野蛮强制。
  本来,一处房屋根据其所处地段和房屋使用年限,必定有一个相对客观的估价。但如果遇上拆迁,补偿的价格标准往往大大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这就导致一个问题:拆迁入用低廉的价格,强行换取价格较高地段的房屋。如果被拆迁入不同意,就会有政府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来强制执行。同意得拆,不同意也得拆——这种拆迁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待被拆迁人的态度,让人不得不说,现在的拆迁实际上就是一种掠夺!
  拆迁补偿价和房屋实际价格之间的巨大差异,一方面促使开发商不择手段以各种建设名义掠夺居民的房屋,用杀人不见血的办法进行原始积累,而拆迁的随意性,则为开发商无休止的掠夺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得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因为价格差太大而和拆迁人或者政府部门对抗。毫无疑问,面对强大的政府和那帮吃人不吐骨头的开发商,被拆迁人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
  本来,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正义和公平,司法为弱势群体提供了获得救济的途径和希望。但由于中国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政策并未规定拆迁房屋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也没有规定必须全面或者合理补偿,因此,法院即使受理这类诉讼,也无法责令开发商或者政府部门满足被拆迁人的愿望。相反的是,如果政府部门或者开发商确定了要拆迁某人的房子,则可以堂而皇之地“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当居民面临失去作为基本生活资料的住房的威胁时,以死抗议也就自然而然了。
  现在,南京和安徽相继发生了因拆迁而导致的自焚事件,我们在对自杀者深表同情之时,需要做的工作不只是处理相关责任人,更重要的是需要对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只要这个制度不作根本改变,只要开发商和政府部门还可以为所欲为地肆意侵害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因为拆迁所致的自杀事件就必定还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