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9期

并非“陪审”的陪审团制度

作者:陈 伟




  什么是美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一言以概之:陪审团审判。什么是陪审团制度的特点?一言以概之:“外行”与“内行”平起平坐。对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德威尔(William L. Dwyer)坦承:“对外国游客而言,甚至对很多美国人来说,陪审团制度都是一种令人惊奇的发明。”〔1〕
  在轰动一时的球星O·J·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虽然陪审团在事实认定方面基本恰当〔2〕,但却被骂得体无完肤,狗血淋头,被贬为外行断案,荒诞无稽,族裔偏见,不可救药,整个儿就是一帮目无法纪、不学无术、油盐不进、愚不可及的废物傻瓜。个别偏激人士甚至呼吁修宪,废除陪审团审判的公民宪法权利,改由职业法官独立审案,一锤定音。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取消了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中的“对抗式诉讼”将魅力大减,神韵尽失;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将枯燥乏味,兴味索然。回顾历史,陪审团审判是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它像英国普通法一样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其起源可以上溯到古代罗马法;它是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文化以及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庭上舌剑唇枪、剑拔弩张、起伏跌宕、引人入胜的“对抗式诉讼”的源头和灵魂。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检察院”,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二十三位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能并非判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立案起诉。一旦作出裁决,大陪审团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在“拉链门”案中,把克林顿折腾得灰头土脸,狼狈不堪,最终裁决立案起诉的陪审团,就是这种二十三人的大陪审团。很多人断言,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心存偏见,肆无忌惮地追查克林顿总统的私生活,置党派斗争于国家利益之上。但实际上,独立检察官并无正式立案调查克林顿的权力,他只是遵循“人民检察院”的裁决而已。
  第二种是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法院”,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十二位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如果裁决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即告结束;如果裁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依法量刑,作出正式司法判决。在辛普森案中,以检方呈庭证据漏洞百出为由,最终将这位橄榄球巨星无罪开释的陪审团,就是这种十二人的小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和价值如何,见仁见智,争议极大。反对者认为,由一帮法律门外汉组成的陪审团,竟然凌驾于职业法官之上,煞有介事,自不量力,指手画脚,越俎代庖,对涉及公民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法律问题做出裁决,这简直就是世界上最愚蠢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
  提出此类批评者,恰恰是个不懂陪审团制度如何运作的法律外行。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定法律问题,两者之间分工明确,职能泾渭分明,并不存在谁凌驾于谁之上的问题。相形之下,中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略有点像“赶鸭子上架”,让专业法官和业余陪审员共同审案,既裁决事实认定问题,又裁定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半路出家”,有职无权,学识不足,难承重任,陪而不审,形同摆设。当意见一致时,陪审员随声附和,随波逐流;当意见不同时,法官居高临下,独断专权。
  实际上,实行陪审团审判的目的,正是要避免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所区分,使职业法官的权力受到普通民众的制约。对于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比如,在辛普森案中,出庭作证的警官是否撒了弥天大谎?检方呈庭的血迹和手套等证据是否能够毫无疑问地证明辛普森有罪?此类事实问题,并未涉及复杂深奥、高深莫测的法律和法理。在法庭审判时,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外行,通过律师对事实和证据通俗易懂的分析解释,通过聆听双方律师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唇枪舌剑,最后在主审法官的法律指导之下,凭借普通人的基本逻辑、社会经验和公正良心,完全可以得出自己的判断和结论。但是,对于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比如,在1966年米兰达案中,警官违规审讯嫌犯获得的证据在庭审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2000年总统大选案中,佛罗里达州选举法规定的计票规则是否合法?则由职业法官一锤定音。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陪审团不仅是一种司法审判制度,而且是美国分权制衡政治体制中的一个特殊权力机构。常言道,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杜绝专制腐败,美国制宪先贤在制度设计上殚思竭虑,煞费苦心。按照分权制衡原则,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各行其是,相互制衡。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司法审判权再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当然,事实认定过程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密切相关,所以,陪审团作出事实裁决,需要了解基本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和裁决指导洗耳恭听,并非随心所欲,放任自流。
  根据美国宪法,对于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3〕;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查,其作用仅在于审查和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在基层法院的审判舞台上,检察官和律师是领衔主演的演员,陪审团是审查“演出”和决定诉讼当事人命运沉浮的“观众兼领导”,法官则大致相当于“陪演”的裁判、司仪、量刑官兼临场法律导师,基本上是个“坐山观虎斗”的角色。因此,将英文“Jury”一词汉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精确含义。准确地说,美国的陪审团是与检察官、法官分享起诉权和审判权的“无任所人民检察院”和“无任所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英国。从历史角度看,这一制度的出现,主要是出于民众对抗王权的政治需要,而非单纯司法审判的考虑。回首历史,实施宪政法治的关键和难点,并不在于以如椽巨笔立宪修宪,并不在于挟雷霆之威颁布法律法规,而在于能否有一个秉公执法、廉洁独立、程序公正、具有权威的司法机构。否则,再好的宪法和法律,也只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而陪审团制度在维护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和贪赃枉法,提高公民素质和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首先,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团制度的实质和特点,即是分权制衡,民主参与,监督审判,遏制腐败,不惜把法官像盗贼一般提防戒备,不顾成本昂贵,劳民伤财,效率低下,争议百出,坚持让普通民众与专业法官平起平坐,分享权力。法国著名宪政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他还强调:“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4〕
  与间接参与公众事务、投完了票就只能“望权兴叹”的选举权相比,陪审团制度使普通民众凭借抽签,而不是财富、声望或选票,就能直接参与日常性公众事务,真正体验“当家做主”、“大权在握”的滋味,使英美政治制度中“缺乏民主”的司法领域反而成为“最民主”的政府部门〔5〕。陪审员从涉案当事人所在地区选出,能够较好地反映社会流行的价值观念和法制观念,正确理解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因而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比较容易被民众接受,具有比职业法官更令人信服的社会公信力。此外,在多党制的民主体制中,陪审团制度也是防止滥用司法权力、避免恶性党争的安全阀。比如,在“水门事件”和“拉链门”案中,尽管独立检察官身处敌对党派阵营,心存党同伐异之念,但无权正式立案调查和起诉总统。只有联邦大陪审团做出起诉的裁决之后,独立检察官才能在“顺从民意”的旗号下,穷追不舍,大动干戈,启动司法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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