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8期

战争之后的正义

作者:盛红生




  自其产生之日起,武装冲突法就在“国家拥有诉诸战争权”与“武装冲突法力求为战争受难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之间,或者说在“军事必要原则”与“人道原则”之间狭小的缝隙中艰难生存。虽然从理论上讲,国际法废弃了战争,但是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并非《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两种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在国家正式放弃诉诸战争权之前,战争仍然是国家的一项权利,而战争的终极目标就是尽力消灭敌人保全自己,然而武装冲突法的理念却要求限制战争的残酷性,对交战各方的战争受难者提供一视同仁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如果说有人将国际法称为“弱法”(weak law),那么,武装冲突法在这一弱法体系中的地位更为微妙。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在国际关系中出现了严重违反国际法规范的行为(如侵略)时,国家只能通过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方式调整,而不是由“国际警察”或“世界军队”来纠正。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结构不同,在武装冲突法中仅有“假定”(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和“处理”(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没有“制裁”(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它将违反武装冲突法禁止性规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留给了“国际刑法”来处理。例如,“一八九九年和一九○七年的各项《海牙公约》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关于改善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均无关于对违反条约行为的个人进行制裁的规定。只有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十条对此做了简要的规定”。应当看到,作为国际社会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社会在结构方面与国内社会很不相同,不是自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而是由平权主体组成的松散的平行社会关系。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主权国家,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意志,而是来源于国际社会各个成员意志之间的协调。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强制力比较弱,甚至有人认为国际法更像是“国际道德”。从本质上看,国际法受国际政治的影响相当大,通过政治,国际法的发展被划定了狭隘的界限。但实际上,现在很少有人会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违法现象的存在并不能作为否认法律存在的证据。在国际法效力问题上,任何“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观点都失之偏颇。
  长期以来关于惩治战争犯罪的国际法规范的发展十分欠缺。二战之后,国际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武装冲突法的效力。一般说来,国际刑法是指调整国际刑事关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总称,主要包括国际社会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近年来在西方法学界,一个逐渐形成的共同认识是将国际犯罪的类别主要集中在“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等最为严重的罪行上(参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五条),而把其他各种国际犯罪留给国内刑法来调整。在把进行战争当作国家固有权利的情况下,战争犯罪仅指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这类行为不但破坏国际法,通常也违反犯罪者本国的刑法,比如杀害和劫掠因伤、因病而失去作战能力或已经放下武器的士兵等。二战以前,有关违反战争法规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各项条约中。一九○七年《海牙公约》附件第五十六条提及:凡故意毁坏有价值的历史文物和艺术古迹者应依法追究;一九二九年改善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了惩治滥用红十字标志和违反该公约的任何行为。一九二二年《华盛顿公约》第三条规定:服务于任何国家的任何人,如违反关于对商船进行攻击、拿捕和破坏的现行法的人道规则,不论他是否奉有上级命令,一概认为是对战争法规的破坏,将按照海盗罪进行审判和惩罚,且该违法者在哪一个国家法律管辖的区域内被发现,即受那个国家的民事或军事法庭审判。
  在历史上,违反武装冲突法(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在相当长时间内国际社会却始终无法将被告人绳之以法。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提出审判和惩处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及其他战犯。战争结束后缔结的《凡尔赛和约》中也规定了把威廉二世及德军中严重破坏战争法规者交付国际法庭或混合法庭审判(见《凡尔赛和约》第二二七至二二九条)。但是,由于协约国不愿创造这样的先例,借口荷兰政府拒绝引渡威廉二世而不了了之,同时德国也以“国家尊严”为由而拒绝交出其他战犯。
  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苏联、美国、英国和法国执行一九四四年《莫斯科宣言》的规定,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议》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决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组织和任务,以及的组织、审判和判决程序做了规定。宪章的第六条列举了战争罪行的类别:(甲)危害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议或承诺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上述任何战争之一种共同计划或同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此种违反应包括,但不限于对在所占领土或占领地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奴隶劳役的,或者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丙)反人道罪,即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所在国之国内法。根据《伦敦协议》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在德国的纽伦堡组织了对法西斯德国主要战犯的国际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自一九四五年十一月十日开始到一九四六年十月一日结束,共判处十二人绞刑,七人徒刑,并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经同盟国授权,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内容基本上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根据该宪章,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澳大利亚等十一个国家的代表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该法庭自一九四六年四月到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在日本东京审判日本主要战犯,判处七人绞刑,十八人徒刑。
  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东京国际审判实践,对武装冲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九十五(I)号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九五○年根据大会第一七七(II)号决议,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所包含的原则: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惩罚;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对此,意大利学者评论道:“纽伦堡审判(以及影响相对较小的东京审判)做出了大量的判决,这些判决从判例法角度对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的形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各国又在国内法院的层面上对战犯进行了审判,如苏联的“伯力审判”,中国的“沈阳审判”和“太原审判”。一九六七年和一九六八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规定战争犯无权要求庇护,对他们不适用法定时效(即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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