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3期

“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

作者:刘 毅




  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at(德文)与Legality/Légalité(法文)/Legalitat(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在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a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a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at译为“合法性”。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a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at译为“正当性”(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a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a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at被译为“合法性”。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第828页)。《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译作“合法性”(第439-440页)。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a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Légalité/Legalita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的。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ē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aB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orig),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西塞罗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中,区分了lēgitimus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ē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然而,中古时期lē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ūdō(习俗)”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ēx(法律)”。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ex pane exercitii)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a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at的信念之基础上。”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a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a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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