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12期

“秋菊的困惑”:一个巧妙的修辞

作者:桑本谦




  当人们普遍将法治状况不佳归咎于执法不力、司法不公或公民法治观念淡漠的时候,苏力却把他的视线投向了立法,他开始反思当代中国立法实践的合理性,并在上个世纪末提出了在中国法学界颇具影响的“本土资源”说。苏力敏锐地指出,“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因为,“法治的惟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第31页)。苏力怀疑法律移植,反对过分强调国家立法主导,尤其反对以国家垄断的方式来维持秩序。他主张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应当注重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苏力暗示,如果能够成功利用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的艰难处境可望从根本上得到缓解。
  苏力怀疑法律移植与他强调“本土资源”的重要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预设,即在当代中国社会法治实践与西方国家,乃至与其他任何一个国家之间都存在着深刻的差别,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是西方国家法治建设在中国社会的一个重演,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来选择自己的道路。
  在1996年发表的《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苏力分析了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案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23~37页)。这个并非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在苏力笔下被分析得相当精彩。苏力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分析这个案例,而是通过分析案例来揭示正式法律制度和中国社会背景之间的深刻裂痕。
  按照苏力的叙述——请注意,苏力对电影故事情节的叙述是有选择的,当然,为了自己的理论需要而对电影故事情节做出有选择的叙述,既不可避免,也无可厚非。但我的目的不是重新分析电影的故事情节,而是重新检视苏力对电影故事情节的分析,所以我只能“按照苏力的叙述”,而不是按照原电影故事情节来简介这个案例——女主人公秋菊的丈夫因和村长争吵被村长朝下身踢了几脚,秋菊因此怒而上告村长。秋菊认为,村长可以踢她的丈夫,但“不能往那个地方踢”。秋菊要讨个“说法”,这是她打官司的目的,但几次告状都没有达到这个目的。最后,公安机关发现村长的“殴打”已经构成“轻伤害”,就把村长抓走并处以15天行政拘留,这是正式法律制度处理秋菊案的最终结果,然而这个结果却不是秋菊想要的,秋菊打官司的目的仅仅是要讨个“说法”。需要说明的是,在这里,苏力的描述和电影的情节都出现了法律错误,倘若村长的殴打构成“轻伤”,就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了。但这个法律错误不影响苏力的分析,也不影响我的分析。
  在苏力看来,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对秋菊的诉讼请求做出恰当回应,它“无法理解、也没有试图理解什么是秋菊要的‘说法’。”因为正式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没有这个“说法”的制度空间。尽管苏力说他承认这种法律运作作为制度的合理性,但他仍然认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是需要改进的,但后来的论述中。苏力实际上对正式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苏力写道:
  就秋菊的情况来看,秋菊的要求更为合乎情理和可行,而且其社会结果也更好一些。因为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因此至少从秋菊的困惑来看,我们应当说,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同上,第28页)
  在引文的最后一句话里,苏力阐明了他一贯的学术立场,进而在文章结尾,他利用这种逻辑反思并质疑了中国当代法律移植的学理和实践。显然,在苏力看来,“秋菊的困惑”反映出中国当代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问题:正是由于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所以它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然而在我看来,苏力的分析有些片面,“秋菊的困惑”完全可能来自于另外的原因。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重新检视苏力对于秋菊案的分析。
  其实,对于处理秋菊案来说,正式的法律制度并不像苏力所理解得那么笨拙。《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多种方式中,就有“赔礼道歉”这一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如果按照苏力所说的,秋菊所要讨的说法,“大致是要上级领导批评村长,村长认个错”,那么正式法律制度完全能够满足秋菊的这一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村长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就等于“法院批评了村长,并且要求村长认错”。当然,在电影故事情节里,法院没有如此判决,这不难理解,因为编剧和导演需要追求电影的戏剧效果。但苏力却不应沉溺于电影的戏剧效果并因此责怪正式的法律制度。
  在苏力看来,正式的法律制度对秋菊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把村长行政拘留)“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苏力的判断也许没错,然而——如果按照苏力的逻辑——不把村长抓起来的结果是否会更好呢?当然,就这个案例本身来说,结果显然要好得多,但就法律制度来说,这个结果也许更糟。法律是一个激励机制,它通常忽略已经沉淀的成本,但必须防范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如果不把村长抓起来,法律就很难震慑乡村社会中经常出现的殴打行为,也就会有更多的人在殴打他人的时候缺少顾忌,并因此,社会关系(包括互助的社会关系)就会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损害。如果两种处理方案都会对社会关系造成破坏,那么法律就有理由选择对社会关系造成较轻损害的一种方案。我承认,法律对秋菊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是一个悲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村长在秋菊打官司之后又为秋菊帮了个大忙(村长组织村民把难产的秋菊送到几十里外的县医院),然而这只是个戏剧性事件,是导演和编剧为追求电影戏剧效果而刻意设计的一个出人意料的情节。但生活毕竟不是戏剧,在现实生活中,伤害人在做出伤害行为之后又为受害人提供帮助的概率有多少呢?如果这个概率足够高,秋菊还会和村长打官司吗?
  苏力还提到,在乡村社会的关系网络中,村长和秋菊的丈夫之间隐约存在着一种权利和义务的交换,也就是说,由于村长承担了村民陷于危难时的救助义务,他因此获得了对村民“踢几脚”——为准确表达苏力的意思,我放弃使用“殴打”这个正式的法律概念——的权利。苏力暗示,村长和秋菊丈夫之间的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交换具有社会学意义(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当然,我无须强调交换必须是“自愿”的,因为苏力所说的交换是制度性的,交换一旦被固定为制度就必然包含着某种强制。但作为制度的交换,其形成必须依赖于足够高的交换成功的概率,如果交换总是失败,这种制度性交换就必定难以为继。但就中国目前绝大多数乡村而言,在村长和村民之间似乎根本不存在这种制度性交换,如果法律根据这种凭空想象的制度性交换而对殴打案件中的“村长”网开一面,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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